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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行执审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明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刘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莲行执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莲县城区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广锋,局长。被执行人刘明磊,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明磊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明磊未经依法批准,自2014年9月11日擅自在五莲县石场乡黄山口村村东北占地510平方米(地类为林地,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住宅及养殖看护房。2014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以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0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刘明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明磊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及养殖看护房,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根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刘明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显武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段洪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