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张怀军、田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立娜,女,汉族。被告张怀军,男,汉族。被告田秀华,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张怀军、田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崔立娜及被告张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诉称,张怀军与田秀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怀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土地承包经营,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放款。此后,张怀军只偿还借款本金136.14元,利息6135.00元;经核算,张怀军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863.86元,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22598.51,合计72598.5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怀军与田秀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863.86元,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22598.51元,合计72598.51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以本金49863.86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怀军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田秀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张怀军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并证明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间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张怀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张怀军已归还本金136.14元及利息6135.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63.86元及利息22598.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怀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秀华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张怀军、田秀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怀军与田秀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怀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土地承包经营,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放款。此后,张怀军只偿还借款本金136.14元,利息6135.00元;经核算,张怀军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863.86元,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22598.51元,合计72598.5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怀军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有被告张怀军签具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怀军与田秀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怀军与田秀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49863.86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明文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维护。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军、田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63.86元及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22598.51元,合计72598.51元;二、被告张怀军、田秀华从2015年4月23日起以本金49863.86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张怀军、田秀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则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