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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与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金牛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经营者孙江伟,系业主。被告重某甲,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职务不详。被告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彭润民,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与被告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申请撤回对被告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撤回对被告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4.5元,由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