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与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金牛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经营者孙江伟,系业主。被告重某甲,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职务不详。被告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彭润民,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与被告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申请撤回对被告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撤回对被告重某甲、重某甲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4.5元,由原告金牛区天翔筛网经营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