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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温咏梅与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咏梅,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温咏梅,女。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志刚。原告温咏梅与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咏梅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陈静的建行卡向被告的农行卡打入1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原告6000元,实际每个月支付5995元,共支付了五个月(共计:29975元),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至今不予清偿,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20025元的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投资方温咏梅与借款方速达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4521的《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温咏梅作为投资方自愿将自有资金150000元出借给速达矿业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方于次月次日,依据投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60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投资方;速达矿业公司必须按照协议规定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照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速达矿业公司应按温咏梅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温咏梅通过陈静的农行卡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借款方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共计向投资方王剑归还借款29975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方速达矿业公司收回上述借款协议书并向投资方王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温咏梅合同壹份,编号4521,无原始收据,退款后此条作废”。借款到期后,借款方速达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20025元的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违约责任予以明确,原告指定期限内递交申请,要求速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并付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温咏梅与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速达矿业公司共计向原告温咏梅偿还借款本金29975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25元未予偿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本金及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按日2‰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从违约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咏梅借款本金120025元及违约损失(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审 判 员  孙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