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正芹与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芹,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濉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杨正芹,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任明坤,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楠,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正芹诉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杨正芹申请缓缴诉讼费,批准期限届满后经催缴不预交,又再次申请缓缴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