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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与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姜四清,谢寄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5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企业广场创业大楼第1-3层。负责人佘娟萍。被告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开区二环东路谐园路(城郊纸业园)。法定代表人姜四清。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耳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被告姜四清。被告谢寄彪。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诉被告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姜四清、谢寄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刘华南、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姜四清、谢寄彪名下的银行存款3300000元,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3300000元,余额方可支取;二、若被告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姜四清、谢寄彪名下的银行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3300000元,则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姜四清、谢寄彪名下的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 曲人民陪审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声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