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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速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9日20时20分许,驾驶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同安路行驶至国信体育场北门处,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滕某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