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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符必珍与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温长学、冯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必珍,温长学,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符必珍,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欧定华,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长学,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长学,执行董事。被告冯国敏,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原告符必珍诉被告温长学、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先后受理(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案件和(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案件,因两案基于同一事由,故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定华,被告温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忠,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必珍诉称,原告与被告温长学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关于合伙开发安康市安太矿业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投资入股款14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温长学,被告温长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双方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合伙开发安康市安太矿业的协议》,并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温长学原收取原告的投资款1400万元转化为被告温长学向原告的借款1400万元,由被告温长学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冯国敏自愿为被告温长学向原告的借款及借款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温长学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51.5万元,后期借款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温长学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温长学向符必珍支付借款及利息合计1275.09万元;2、判令温长学向符必珍支付8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温长学向符必珍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温长学向符必珍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判令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长学辩称,2013年9月8日《协议书》签订以前,其先后向原告偿还600万元,《协议书》签订以后,其先后向原告偿还351.5万元,但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合伙经营期间的的利息不应计算,即其不应承担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8日之间的利息;2、违约金300万元不应支持;3、《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及等价有偿原则,利息的计算不应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4、原告诉称本金8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不应支持,案件在诉讼期间,被告并无拖延故意。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与温长学答辩一致。被告冯国敏辩称,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在协议书上签字并非自愿。原告符必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长学向原告符必珍借款,双方就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提供担保。2、律师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必珍因本案实际发生了3万元律师费。被告温长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合伙开发安康市安太矿业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属于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安太矿业(2013)08号《关于矿领导成员分工及正副矿长任命的通知》,原告妻子熊贻琴在该公司工资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符必珍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是公司股东。3、温长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冯国敏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温长学对于原告符必珍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对于原告符必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温长学一致。原告符必珍对于被告温长学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符必珍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有双方签名,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3万元律师费系原告符必珍因本案诉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温长学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温长学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无法证实符必珍是该公司股东,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温长学提供的证据2,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温长学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必珍与被告温长学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关于合伙开发安康市安太矿业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符必珍向温长学支付了投资入股款1400万元,温长学向符必珍出具了收条。2013年9月8日,符必珍与温长学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关于合伙开发安康市安太矿业的协议》,将符必珍交付的140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温长学向符必珍的借款,由温长学分期分批向符必珍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签订之前,温长学已向符必珍偿还600万元本金,未支付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了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5月底前的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3%,利息合计658.59万元,由温长学于2014年5月30日前分4次向符必珍付清。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前,由温长学以逐月还本付息方式向符必珍偿还800万元借款及利息。双方还约定,借款按月利按3%计算,如利率计算超过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超过的利息部分,作为温长学自愿对符必珍投资损失的补偿。由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此外,双方约定,若一方违反协议,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由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协议书》后,温长学先后向符必珍偿还了351.5万元,尚有已结算应付利息和借款80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偿还。另,符必珍因追索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诉讼期间,原告符必珍向本院提交了采矿权、股权保全申请,要求对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温长学的股权予以查封,并提交了保证金。经审查,原告关于采矿权、股权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00008-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温长学在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温长学、符必珍双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焦点二,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温长学应偿还本息数额应如何计算?焦点三,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原告符必珍与被告温长学于2013年9月8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将1400万元投资入股款转化为借款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温长学应依约向原告符必珍偿还借款本息。该《协议书》就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一,《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还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超过的利息部分作为温长学自愿对符必珍投资损失的补偿。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双方明确约定了超过的利息部分作为温长学自愿对符必珍投资损失的补偿,证明双方的约定利率不仅包括借款产生的孳息,还包括符必珍的投资损失,并且,双方依照该约定利率对已还借款利息和未还借款本息进行细致结算,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对其利率的约定,予以认定。其二,《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温长学)尚欠甲方(符必珍)借款本金800万元;应付但未付甲方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底的利息442.59万元”,该项约定系符必珍、温长学对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底之间借款占用利息的共同结算,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温长学辩称该笔利息不应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其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因温长学逾期未还款,故温长学不仅应当按约定向符必珍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而且还应当向符必珍支付8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必珍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四,《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违约。如一方反悔或违约的,反悔或违约方除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外,并自愿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整。同时如违约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条款导致因其法律诉讼的,守约方由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它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征,同时具有担保性质。温长学、符必珍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温长学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向符必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应以主合同标的(未还本金800万元)的20%为限,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60万元。同时,因温长学的违约行为,导致符必珍起诉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诉讼费应按约定由温长学承担。综上,温长学应偿还符必珍下列款项: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底的利息442.59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底的利息216万元;2014年6月至12月借款800万元的利息,月息按3%计算;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16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协议书》签订后温长学已偿还的351.5万元应予扣减应付利息。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协议书》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自愿为温长学的借款本息向符必珍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和冯国敏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其均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国敏辩称其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温长学应承担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其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长学向原告符必珍偿还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307.09万元(658.59万元-351.5万元),由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温长学向原告符必珍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冯国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温长学向原告符必珍支付违约金160万元,由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温长学向原告符必珍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符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长学负担,由被告安康市安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审 判 员  马娟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