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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王国华、陈志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王国华,陈志爱,董勤南,吴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代表人:毛岗伦。委托代理人:唐毅。被告:王国华,退休工人。被告:陈志爱,农民。被告:董勤南,农民。被告:吴小红,农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王国华、陈志爱、董勤南、吴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毅及被告王国华、陈志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勤南、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内,被告王国华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董勤南、吴小红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爱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一份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借款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国华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应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1.00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欠息及本金,被告王国华、陈志爱未归还,被告董勤南、吴小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国华、陈志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1.007‰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17日止应付利息26093.77元);二、被告董勤南、吴小红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华、陈志爱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一致口头答辩称借款系被告董勤南、吴小红两人实际使用。被告董勤南、吴小红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华、董勤南、吴小红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爱自愿为被告王国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贷款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国华、陈志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董勤南、吴小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国华、陈志爱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华、董勤南、吴小红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内被告王国华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董勤南、吴小红为被告王国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陈志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国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国华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应于2015年3月1日归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0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华仅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国华、陈志爱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董勤南、吴小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国华、董勤南、吴小红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王国华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国华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勤南、吴小红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董勤南、吴小红应对被告王国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国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王国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王国华、陈志爱提出的借款不是他们实际使用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款项是否是被告王国华、陈志爱实际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董勤南、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陈志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07‰和罚息、复息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董勤南、吴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王国华、陈志爱、董勤南、吴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