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朋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朋,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程度,阜阳新康碳鱼火锅店员工,河南省信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被告人陈朋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朋朋在阜阳新康碳鱼火锅店员工宿舍内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朋朋钻窗进入阜阳新康碳鱼火锅店其同事吴某某的宿舍,盗走吴某某现金1350元;2、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朋朋进入吴某某宿舍内,盗走吴某某硬币20余元、刘某某小米手机一部。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另经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朋朋的亲属代为退赃1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朋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朋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朋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朋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此页无正文)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