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冯贝堡乡功夫屯村附近公路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175.8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照片,证人高某某证言,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