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瓯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范进旺与DAO THI CHUC LAM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进旺,DAOTHICHUCLAM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范进旺,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DAOTHICHUCLAM(陶氏祝蓝),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原告范进旺与被告DAOTHICHUCLAM(陶氏祝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AOTHICHUCLAM(陶氏祝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给付了4万元的彩礼后,同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随原告到建瓯家中共同生活。但婚后5个月,即2013年3月14日被告携款出逃,再无音讯。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2012年10月10日由福建省民政厅颁发的J350000-2012-004056号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均加盖了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婚姻情况认证书、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以及被告在越南的住所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及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2虽均系复印件,但其上均加盖了婚姻登记机关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在越南的住所等基本情况。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失去联系。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足一年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5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多,可见双方在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予认定,对原告的离婚主张应予支持。此外,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双方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八)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进旺与被告DAOTHICHUCLAM(陶氏祝蓝)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范进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黄承兵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八)项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