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民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民璇,潘国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路双子星大厦A座一层、七层。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璇,女,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汕头市潮南区人。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原审被告潘国文,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委托代理人潘国民,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疋、被上诉人陈民璇委托代理人饶登彬、原审被告潘国文委托代理人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9时30分,被告潘国文驾驶的粤LEJ9**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行驶至海丰县平东镇硫铁矿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从海丰县平东镇硫铁矿开往平东镇方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国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74天,产生医疗费33679.14元。其中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9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二人护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12372.5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生育二个孩子,儿子蔡某甲,2008年5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2年,女儿蔡某乙,2009年10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3年。原告一家于2010年起租住在海丰县平东镇日兴街33号,原告从事个体布艺工作。被告潘国文系肇事车辆粤LEJ9**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潘国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于2010年起租住在海丰县平东镇日中兴街33号,原告从事个体布艺工作,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3367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4天=7400元;3、护理费:50856元÷365天×74天×2人=20621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20%=130394.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12+13)年÷2人×20%=60264元;6、误工费: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9345元÷365天×141天=22925元;7、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8、营养费:按45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10、鉴定费:2100元;11、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据,按8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301883.9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的总和,可由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但应扣除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款为29188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民璇291883.94元,被告潘国文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惠州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由平东镇日中社区居委会出具、平东派出所证实的《证明》就认定其属于城镇居民,证据显然不足。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均无权就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证实,其作出的证明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是从事布艺个体户,亦没有相关工商执照。故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有固定收入,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损失。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有关项目标准过高不合实际。1.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妥。2.护理费在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如确存在陪护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无效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相对九级伤残赔偿数额偏高;后续治疗虽有医嘱,但并未产生,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陈民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各项赔偿损失合理,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国文陈述称:我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但我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居住工作情况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被告潘国文提出的支付医药费12000元,收款人是吴全宜,非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亲戚。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民璇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二、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是否过高。关于被上诉人陈民璇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陈民璇系海丰县平东镇平东村委新村村民,早于2010年搬出平东新村,在平东镇日兴街33号租住并经营个体布艺至今,虽没有办理工商执照,属家庭小作坊形式。有平东镇平东村委会盖章出具的证明、平东镇日中社区居委会出具且由平东公安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民璇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惠州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问题与上述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相关联,不再赘述,原审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护理费方面,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医院的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是属治疗中的医生护士服务费用,不属赔偿项目的护理费。故原审对护理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车票确实不规范,但有实际发生,原审酌情按2000元计赔并无不妥。至于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皆有据而判,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偏高及后续治疗费待后主张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9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