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柱晓与乔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晓,乔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00号原告李柱晓,男,汉族,1958年4月出生,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乔治华,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李柱晓诉被告乔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晓、被告乔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柱晓诉称:被告乔治华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1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柱晓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2、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用被告20万元的煤矿股份的分红款2万元抵充了该笔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中20万元,被告已用20万元的煤矿股份给原告全部抵偿了,且原告就该股份已取得了2万元的分红款;2014年被告就5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入股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拿20万元的煤矿入股条据抵账后,被告向原告索要2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又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入股条据一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用煤矿20万元的股份抵偿了,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煤矿股份的分红款无关,煤矿分红多少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被告20万元的煤矿股份扣押是因为原告担心被告还不上钱,如果被告主张要回原始入股条据,原告可以将已经变更在自己名下的入股条据给被告变更回来。原告对对被告辩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将被告20万元的煤矿股份扣押,是通过和被告协商的,后原告将2万元的分红款抵了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借款。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是向原告还了1万元。并没有拿煤矿入股款抵偿过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煤矿入股条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治华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1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份,经原、被告双发协商,被告将其在李文亮名下入的20万元煤矿股份变更在了原告李柱晓名下,变更后李柱晓取得了该股份2万元的分红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辩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将被告20万元的煤矿股份转至自己的名下,实际控制了该股份,且已得分红款2万元,被告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用煤矿股份抵充借款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的借款,双方一致承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下剩4万元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5万元的借款利率为1.5%,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柱晓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乔治华负担400元,由原告李柱晓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7月14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8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3700号2015年7月14日封发原告李柱晓,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北站家属楼三单元216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5804110572。被告乔治华,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北站家属楼三单元416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409154136。原告李柱晓诉被告乔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晓、被告乔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柱晓诉称:被告乔治华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1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柱晓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2、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用被告20万元的煤矿股份的分红款2万元抵充了该笔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中20万元,被告已用20万元的煤矿股份给原告全部抵偿了,且原告就该股份已取得了2万元的分红款;2014年被告就5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入股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拿20万元的煤矿入股条据抵账后,被告向原告索要2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又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入股条据一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用煤矿20万元的股份抵偿了,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煤矿股份的分红款无关,煤矿分红多少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被告20万元的煤矿股份扣押是因为原告担心被告还不上钱,如果被告主张要回原始入股条据,原告可以将已经变更在自己名下的入股条据给被告变更回来。原告对对被告辩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将被告20万元的煤矿股份扣押,是通过和被告协商的,后原告将2万元的分红款抵了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借款。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是向原告还了1万元。并没有拿煤矿入股款抵偿过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煤矿入股条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治华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1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份,经原、被告双发协商,被告将其在李文亮名下入的20万元煤矿股份变更在了原告李柱晓名下,变更后李柱晓取得了该股份2万元的分红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辩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将被告20万元的煤矿股份转至自己的名下,实际控制了该股份,且已得分红款2万元,被告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用煤矿股份抵充借款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的借款,双方一致承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下剩4万元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5万元的借款利率为1.5%,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柱晓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乔治华负担400元,由原告李柱晓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XX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