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育军与邹红石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赵育军,农业协会工人。被告邹红石,前锋农场水务局职工。原告赵育军与被告邹红石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育军、被告邹红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找原告说在前锋农场第八管理区17作业站有286亩水田需要“打浆”,经原被告协商,每亩打浆两遍50元,共286亩,合计14300元,干完活后被告没有钱支付打浆钱,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打浆款14300元,及利息1144元(143元×8个月),合计154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干活的时候没有约定金额,干活时,原告说连队派的车价格是50元一亩,干完活后才知不是连队派车,被告认为原告要50元一亩不合理,我可以按照35元一亩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打浆款14300元。被告承认欠条是本人书写,但是书写欠条的时候告诉原告不会按照欠条的金额给付,原告确实给其干了286亩地的两遍打浆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打浆款14300元的事实,被告承认欠条是本人书写,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在前锋农场第八管理区十七作业站种植水稻286亩,原告用其农用车给被告水田“打浆”,每亩“打浆”两遍,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价格。2014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打浆款286亩×50元=14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打浆费”过高而拒付。本院认为,原告用其农机车为被告水稻地“打浆”是事实,被告有义务支付“打浆”作业费14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打浆作业费1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作业费期间的利息1144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打浆”费用过高而拒付,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红石给付原告赵育军机车作业费1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赵育军负担7元,被告邹红石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