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彬包装有限公司与黄占东、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彬包装有限公司,黄占东,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分管院长审批庭长 审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长春市华彬包装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142终点。法定代表人:耿卫华,董事长。被告:黄占东,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27栋102室。法定代表人:于国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董润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华彬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诉被告黄占东、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阴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公司,被告黄占东、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包装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占东沿本区民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丰大街与公平路交汇处时,其车向左变更车道时左侧与沿民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单位司机徐传彬驾驶的吉AJF2**号车右前部相刮,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434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黄占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4日经一汽马自达售后服务维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车损人民币8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400元、交通费1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占东辩称: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赔偿数额有意见,车辆维修费应以鉴定为准,交通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出租公司在我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黄占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合理损失的80%。车辆维修费用需要有评估报告、修车的正规发票及修车明细。交通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占东驾驶车辆吉AY04**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区民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丰大街与公平路交汇处时,其车向左变更车道时左侧与沿民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单位司机徐传彬驾驶的吉AJF2**号马自达轿车右前部相刮,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434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黄占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4日经一汽马自达售后服务指定维修地点,即吉林省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维修花费人民币8400元。另查明:被告黄占彬驾驶车辆吉AY04**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吉AY04**号捷达牌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售后合同、修车发票、车辆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财产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占东驾驶车辆与原告单位司机徐传彬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且被告黄占东负全部事故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占东赔偿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吉AY04**号捷达牌出租车系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占东与被告出租公司应对原告包装公司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保护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华彬包装有限公司修车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华彬包装有限公司剩余修车费用6400元,扣除不计免赔率20%,应为5120元;三、被告黄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华彬包装有限公司修车费12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30元。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占东、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阴月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胡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