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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传叶与昆山市张浦彩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叶,昆山市张浦彩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胡传叶。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组织机构代码13811154-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21号。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传叶诉被告陆全根、昆山市张浦彩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良、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胡传叶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全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叶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全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5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136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6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384246.0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200元、营养费变更为6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4400元,其余不变。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陆全根驾驶单位车辆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厂垫付医药费195311.51元以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陆全根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其车身右侧前部与沿343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胡传叶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胡传叶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全根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传叶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陆全根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昆山市张浦彩印厂,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事发后,昆山市张浦彩印厂垫付医疗费190311.51元(含住院费用170979.51元、外购药费用19332元)、现金5000元,合计195311.51元。又查明,事发后,胡传叶一次入住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天数合计44天。2014年10月17日,原告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胡传叶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传叶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传叶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3、被鉴定人胡传叶的后续治疗费用(二期取内固定术费用)为捌仟元左右,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陆全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传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发时胡传叶驾驶非机动车,陆全根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故本院确定由陆全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昆山市张浦彩印厂明确表示由事发时陆全根系职务行为,相关事故责任由单位承担,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胡传叶提供医疗费票据5569.44元及相关治疗材料,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提供医疗费票据190311.51元及相关治疗材料,关于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部分,结合原告病情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195880.95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44天,标准为50元每天,金额为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20日,标准为50元每天,金额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日,标准为120元每天,金额为1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事发前六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443元,伤后八个月内实际发放工资为9940元,故原告误工期内实际收入减少数额为9604元(2443元×8-99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相关暂住信息并主张依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2945.2元(34346元×20年×0.3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胡士选、母亲张士兰、女儿荣某为被扶养人。胡士选出生于XXXX年X月X日,于原告定残时66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4年,3人扶养;张士兰出生于XXXX年X月X日,于原告定残时64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6年,3人扶养;荣某出生于XXXX年X月X日,于原告定残时8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0年,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032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309977.2元。7、交通费:根据胡传叶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用:根据鉴定发票,本院认定3240元。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上述损失为557302.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胡传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37302.15元,其中由昆山市张浦彩印厂承担鉴定费用32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34062.15元(437302.15元-3240元)。昆山市张浦彩印厂实际垫付195311.51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用3240元及诉讼费用2322元,多垫付部分189749.51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传叶各项损失合计554062.15元,扣除应返还给昆山市张浦彩印厂的垫付款189749.51元,余款3643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昆山市张浦彩印厂垫付款18974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赔偿原告胡传叶各项损失合计324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承担。(已在上述款项中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朱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