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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内蒙古通辽农牧大酒店职员。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2014)瓦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不够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孩王某甲已自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价值30000元)均分;个人财产及专用物品归己,本案诉讼费均担。被告侯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原告有婚外情并对我经常殴打,从2011年开始,原告就有外遇并且四年没有回家,原告的母亲瘫痪在床,我伺候了五年,四间捣制房都是我一手弄的,现原告因有外遇对我态度粗暴并经常殴打,还把我撵出去,钱也不给我。原告是有外遇才想离婚,所以原告是过错方,夫妻房屋3万元均分,我不同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甲已独立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近四年经常吵打,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瓦农房执字第××号捣制房四间,价值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原告在婚姻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共同财产四间捣制房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返还该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给原告,即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瓦农房执字第××号四间捣制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得之共同财产份额之价值10000元。个人衣物及专用物品各自归己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案涉房子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房产执照能够证明,不同意一审法院把房子全部判给女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侯某二审辩称:房子不是上诉人婚前财产,是我们婚后才建的。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甲已独立生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外遇,近四年经常吵打,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争议瓦农房执字第××号捣制房四间,房屋房产执照记载建筑时间为1983年,发证时间为1993年5月1日,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人数为一人。案涉房屋应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将四间捣制房中东面两间分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涉房屋,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称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上诉时推翻该主张并明确提出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房产执照清楚载明案涉房屋的建筑时间为1983年、发证时间为1993年、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一人,而双方当事人于××××年登记结婚,依据法律规定,案涉房产应认定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将四间捣制房中的两间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要东面两间捣制房,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据当事人意愿,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瓦农房执字第××号四间捣制房中,西面两间捣制房归上诉人王某所有,东面两间捣制房归被上诉人侯某所有;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五、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