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季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季某,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260号。负责人:王永良,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菁菁、杨晓竹,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季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叶某,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季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季某、叶某归还贷款本金179819.1元、期内利息1048.78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逾期利息为9377.57元,期内利息复利为54.69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179819.1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048.78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6%计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季某签订了编号为07601BL20110742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合同自动续期三年,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被告最高贷款限额调整至40万元,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网银提取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季某利息足额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后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金2万元、180.9元;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5月17日支付期内利息74.66元、1.06元、0.15元、0.01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季某尚欠原告本金179819.1元,期内利息1048.78元,逾期利息9377.5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4.69元。被告季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79819.1元、期内利息1048.78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7月14日,逾期利息9377.5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4.6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179819.1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048.7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8.5元,由被告季某、叶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