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GP65**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载饲料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48K+550M路段时,该车碰撞由路右侧往路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查,该车核定载质量990kg,事故时实载14750kg。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GP65**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载饲料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48K+550M路段时,该车碰撞由路右侧往路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查,该车核定载质量990kg,事故时实载14750kg。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曾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分期支付被害人曾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700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曾某某的儿子,2014年12月12日中午,曾某某从黄某甲家到路对面倒垃圾时被一辆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的货车碰撞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至2015年1月29日仍在福州空军医院治疗,尚未清醒。至3月25日,意识未恢复,亲友都不认得,不会讲话。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他从家里驾驶闽A5C5**号货车倒车出来停在该路段外面,其打算驾驶该车起步行驶,从倒车镜看到一妇女过马路时被一辆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的货车碰撞。他赶紧下车查看并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785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了闽GP65**号轻型自卸货车就车重载路试,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其它性能正常。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号,证实曾某某属重伤二级。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1598024****报警。8.身份证、公安网信息查询,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69年10月22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肇事闽GP6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10.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证实陈某某持B2E证。11.称重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民警在白石坑监测站对闽GP65**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的货物饲料进行称量,车货总重16900千克。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2时17分,闽清县交警大队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316国道新民村路段发生一起行人被货车碰撞受伤的交通事故。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勘查完现场后,民警在闽清县医院急诊科见到肇事闽GP65**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陈某某,后陈某某随同闽清县医院救护车送伤者曾某某到福州空军医院。12月13日,陈某某来闽清交管大队接受调查,并陈述了事故的发生经过。经过调查,陈某某在本事故中涉嫌交通肇事,民警再次口头传唤陈某某接受调查,2015年1月26日,陈某某到达闽清交通管理大队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的发生经过。13.病历,证实曾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14.和解协议书、收条、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分期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00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他驾驶闽GP65**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闽侯荆溪镇运载饲料往三明市尤溪县洋中镇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48K+550M路段时,他发现前方有一辆小型货车停在道路的右边,当时该车有一部份车身是在白色边缘线内,我发现该小型货车时他车距离该车有50-60米远,当他车马上就要超过该小型货车时,从该货车车头跑出一位老人(妇女),这时他车距离该老人有一米左右,他发现老人后踩了刹车并往左打了方向盘,但是他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保险杆部位还是刮碰到老人,老人的垃圾桶还挂在保险杠上。老人被碰撞后往前摔倒在路面上,他车又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停下,接着他就下车去观察老人伤势,看后他一边扶着老人,一边马上报警和拨打120,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事故发生时,他驾驶的闽GP65**号轻型自卸货车是从闽侯运载了一车饲料,饲料重约十三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分期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崇烺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