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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群义与刘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群义,刘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葛群义。委托代理人罗莹。被告刘纪伟。原告葛群义与被告刘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群义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刘纪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刘纪伟以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钱后刘纪伟偿还原告部分借款30000元,下欠原告7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在上蔡县白云观工行门口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日借葛群义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人:刘纪伟2014.5.13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再后失去联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份、证人葛丽、李松伟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通过协商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证言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持借据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葛群义款70000元。如被告刘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纪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