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申请执行苗涵达、荆志华、刘俊保、杨素青、高利华、李德军、于华、苗现丰、杨建军、王军锋、王艳峰、伍继军、郭强、杨国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苗涵达,杨国章,刘俊保,杨素青,高利华,李德军,于华,苗现丰,杨建军,王军锋,王艳峰,伍继军,郭强,荆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被执行人苗涵达,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国章,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俊保,男,汉族。被执行人杨素青,女,汉族。被执行人高利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德军,男,汉族。被执行人于华,女,汉族。被执行人苗现丰,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建军,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军锋,男,汉族。被执行人王艳峰,男,汉族。被执行人伍继军,男,汉族。被执行人郭强,男,汉族。被执行人荆志华,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中证经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4)安中证执字第167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苗涵达、杨国章、刘俊保、杨素青、高利华、李德军、于华、苗现丰、杨建军、王军锋、王艳峰、伍继军、郭强、荆志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苗涵达、杨国章、刘俊保、杨素青、高利华、李德军、于华、苗现丰、杨建军、王军锋、王艳峰、伍继军、郭强、荆志华在金融机构存款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俊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