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奕波、吴洁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奕波,吴洁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陈亮、王娟丽,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奕波,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执行人:吴洁珊,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奕波、吴洁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奕波、吴洁珊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220853.93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6月27日罚息311.33元,自次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53171.10元及复息(截至2014年6月27日复息911.06元,自次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律师费8968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55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到广州的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奕波所有的粤A×××××小汽车及其名下的四套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因被执行人已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广州耐火材料厂厂区地段盛景家园E1栋701房抵押给申请人,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向查封法院发出了行使优先受偿权函及参与分配函。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除上述被查封的车辆、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6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李 端执行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展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