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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段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段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西谢营村。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甲,男,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杨营村,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西谢营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文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段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于2010年4月13日在唐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11日婚生一子段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双方在广东省长安镇打工期间,当原告加夜班,回家较晚时,便发生争吵,被告为此将原告赶出住处多次,2012年8月份,双方再一次吵架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3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主张的60000元共同财产和3000元对原告哥的债权并不存在,该3000元债权,是原被告为原告哥结婚随的礼钱。原告现请求离婚,抚养小孩段某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谢某某出示如下证据:1、唐河县档案馆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查阅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谢某某与段某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被告段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关系,小孩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9月份在广东长安镇打工期间,双方是发生过吵架,原告后来为了回家照顾小孩而辞工。2012年10月份原告电话告诉被告说不回家了,其后,原告便下落不明,为此,被告也向张店镇派出所报过警,2014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过离婚,实际并未离婚,该协议无效。如果离婚,小孩不能由原告抚养,小孩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告住在南阳却不管小孩,无权抚养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分割原告手里的共同打工所挣的60000元,另外,原告哥谢建明于2011年至2012年借我的3000元,应由其哥还我。被告段某某甲出示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婚生一子段某某乙。原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诉辩,结合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于2010年4月13日在唐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11日婚生一子段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9月份,原被告在广东长安镇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吵架,原告便于2012年10月份辞工,并向被告提出分居,为躲避被告查找,原告改变了生活、工作地,不与被告联系,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离婚协议,至今,原被告仍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所发生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和协商离婚情形,已符合认定其为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段某某乙,年幼,尚需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为此均请求直接抚养,鉴于前阶段段某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其稳定的生活状况对小孩成长也较为有利,可仍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对段某某乙未成年期间的抚养义务,结合当地收入、消费情形,本院酌定由原告按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的方式履行。被告主张60000元共同财产和对原告哥享有3000元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段某某乙由被告段某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谢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段某某乙十八周岁止,段某某乙成人后,由其自愿选择随父随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