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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女儿邱昌梅20岁,已婚。二女儿邱黔红18岁,目前就读于贵阳市卫校。三儿子邱某某11岁,还未成年。双方于2004年7月2日在贵定县补办结婚证。被告与原告同居及结婚后其经济收入从未用于家庭开支以及抚养子女,家庭所有必须开支及抚养子女费用均由原告打工所得收入独自承担,被告从未尽到其作为丈夫、父亲应尽到的义务,以至于二女儿读书期间向被告讨要生活费,被告作为父亲还恶语相向。原告对被告长期以来的表现早已心灰意冷。被告还有酗酒恶习,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劣性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子女邱某某由被告抚养、邱黔红由原告抚养;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张原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60000元;2、贵定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所得的合作医疗报销款为45139.25元,合作医疗部门已经将该款打到被告账户上;3、大女儿出嫁时陪嫁的物品清单,用以证明部分物品是原告自己出钱买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是:被告不识字,不认可。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5年5月26日生育大女儿邱昌梅,1997年4月12日生育二女儿邱黔红,2004年3月8日生育儿子邱某某。2004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没有交流沟通好,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已经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互谅互让,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继续努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文 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