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胡某乙、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胡某乙,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胡某乙,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郭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长干,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4年元月,李某经人介绍与胡某甲认识,2015年腊月胡某甲提出结婚并索要彩礼,李某先后给付胡某甲“见面礼”11000、“定亲礼”38000元及6000余元的金银首饰。2015年正月初九,李某与胡某甲按民俗举行婚礼仪式即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十天后,胡某甲离开李某家再未回去,李某多次找胡某甲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胡某甲、胡某乙、郭某连带偿还返彩礼5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李某为证明诉讼主张,举证为: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2、胡某甲、胡某乙、郭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胡某甲、胡某乙、郭某的身份信息。3、李某的代理人对宁广锋、李兴光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收到李某55000元的彩礼款;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只在一起生活了几天,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胡某甲、胡某乙、郭某辩称:1、胡某甲和李某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双方没有交往,2014年年底李某主动找胡某甲联系并开始交往,后提出结婚要求,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胡某甲晕倒后,李某说胡某甲有病,第二天李某就把胡某甲送回娘家生活,然后胡某乙和郭某带胡某甲去北京看病,期间李某多次催胡某甲回他家拿东西,要求跟胡某甲断绝关系,胡某甲从北京看病回家后李某又天天打电话要求胡某甲去他家拿东西。3、2015年农历三月初,胡某甲去李某家拿了衣服等生活用品。当时李某在电话中说“你把东西拿走就行了,我们就没有关系了,原先给的彩礼钱我也不要了,我也不稀罕这两个钱”。4、胡某甲晕倒不是因为有病,而是其生活压抑,李某心中还有别的女孩,导致其心里想的事情太多而晕倒。5、胡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检查出怀孕,胡某甲与李某目前已经分居生活。我们一共接受了李某给付的49000元彩礼款,我们不愿意返还彩礼款。为支持其抗辩,胡某甲、胡某乙、郭某举证为:1、濉溪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胡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检查出怀孕,怀孕的孩子是与李某所生育。2、北京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胡某甲生病是因与李某同居后心情压抑造成的。3、淮北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胡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人工流产。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胡某甲所花费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胡某甲、胡某乙、郭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宁广锋的证言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关于送礼的鸡、鱼、肉、酒均是六箱,被告见样回了两箱,实际只留下四箱,其余内容认为属实;对李兴光的证言内容无异议。李某对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在支河镇医院、宿州矿建医院检查胡某甲均未怀孕。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胡某甲怀孕是虚假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李某所举证据1、2、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所举证据1-4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均予认定;李某所举证据3,胡某甲、胡某乙、郭某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年底胡某甲经人介绍与李某认识,2015年2月27日李某与胡某甲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李某与胡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与胡某甲同居前,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接受了李某给付的彩礼现金4900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定亲礼”38000元)及烟酒等。2015年3月8号胡某甲突发疾病晕倒,李某及家人带胡某甲到医院检查,第二天,李某送胡某甲回娘家居住,其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30日,胡某甲经濉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早孕;2015年5月18日,胡某甲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进行了药物流产术,花费检查费、化验费等337.04元。胡某乙、郭某系胡某甲父母。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李某与胡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李某请求胡某甲、胡某乙、郭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甲、胡某乙、郭某认可接受李某的彩礼款4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主张给胡某甲购买6000余元的金银首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胡某甲主张在同居期间给付李某“压箱礼”20000元及现金26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胡某甲与李某已同居生活且胡某甲怀孕并流产等情况,酌情以胡某甲、胡某乙、郭某返还李某彩礼款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郭某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