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陈某某,住东辽县。被告:丁某某,住东辽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12月16日未经登记结婚,1982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丁大为,现已独立生活,1993年因被告有外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强烈要求我对他谅解,当时考虑到孩子,就原谅了被告,未经复婚一直生活到至今,最近几年被告又有外遇,经亲朋无数次劝告,被告不思悔改,我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所以请求离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现有共同所有砖瓦房70平方米,坐落在东辽县建安镇金波村五组。原告诉请该房屋各自分割一半即35平方米。现有共同承包田10.4亩各自分割5.2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所有房屋与使用宅基地情况。3、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被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情况。4、东辽县建安镇金波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是事实婚姻。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仅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对原告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定案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未登记结婚。1982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丁大为,现已独立生活,1993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对他谅解,原告当时考虑到孩子,未登记一直生活到至今,现原告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所有房屋70平方米,各自分割35平方米,共同承包田10.4亩,各自分割5.2亩。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现在的婚姻。原告的叙述,说明不了现在的家庭已达到不可挽回的危机程度,且没有提交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即认定不了夫妻感情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