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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焦振华与郭江权、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华,郭江权,高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392号原告:焦振华。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江权。被告:高凤霞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振华与被告郭江权、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召平,被告的委托其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振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江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江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额为263296元的借条并将原来的多张借条收回。被告郭江权此后一直未偿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江权偿还借款本金263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凤霞系被告郭江权之妻,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被告高凤霞应共同偿还。被告郭江权、高凤霞答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郭江权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江权与被告高凤霞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江权在与被告高凤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江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额为263296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焦振华现金263296元,借款人郭江权签字,时间落款为2013年4月17日,证明人郭常奎签字。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借给被告郭江权的借款是多次给付的,最后形成一张总的借条,该借款无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有向被告出借借款的能力,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子卜秀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焦振华借款给被告郭江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目前尚有本金263296元未还,因此原告焦振华要求被告郭江权偿还借款本金26329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是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的,其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虽然被告高凤霞主张其不知借款且其与被告郭江权已经于2015年1月8日离婚,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且该借款的发生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被告高凤霞的关于该债务系被告郭江权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凤霞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江权、高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振华借款本金263296元;二、被告郭江权、高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振华借款的利息(以26329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减半收取262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