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舟南与颜云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舟南,颜云华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徐舟南。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颜云华。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原告徐舟南与被告颜云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舟南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船舶总造价893万元,原告预付定金1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交船。合同还对船舶建造依据、主要尺寸和设备型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各支付了定金50万元。6个月交船期满,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履行交付船舶义务,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云华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属实,但被告支付的100万元中只有2014年9月20日所付的50万元是本案造船定金,2014年8月1日所付的5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妻子方莉琴,系支付被告为原告所造的“荣昌1”轮的船款,故原告未按本案船舶建造合同支付定金10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船舶建造合同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及约定造船定金为100万元;2.2014年8月1日、9月20日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金额为50万元,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0万元;3.要求交付船舶通知函复印件及EMS快递单原件,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船舶;4.王信召与颜云华的短信联系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的50万元定金系按被告颜云华的指示付至方莉琴的账户;5.汇款凭据复印件8份及记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荣昌1”轮的船款情况。被告颜云华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前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报案,普陀公安分局向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做过询问笔录,这些笔录与本案的公正处理有直接关系,为此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派人赴普陀公安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徐舟南的控告书,呈请对徐舟南控告的案件不予立案呈请报告书,普陀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普陀公安分局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2日、2月9日对徐舟南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于1月22日、2月10日对王信召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于1月26日、2月3日、6日、13日对陈苗、陈建华、颜云华、徐华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月12日当日对杨行岳、江文革分别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杨行岳的询问笔录附有颜云华与杨行岳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汇款凭据的真实性及该款系支付涉案合同100万元定金中的5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要求交付船舶通知函复印件及EMS快递单原件,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无法证明被告确曾收悉,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普陀公安分局对徐华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些询问笔录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本院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针对原、被告质证时争议的以下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评述。一、船舶建造合同的签订时间关于原告提供的船舶建造合同,被告对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2014年7月21日为倒签,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8月底。对此,原告庭审时称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建造涉案船舶,于2014年7月21日举行了开工仪式,而合同为8月底订立,落款时间确为倒签。原告的此项陈述与原告、王信召及颜云华等人向普陀区公安分局侦察人员陈述基本一致,据此,本院对船舶建造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实际签约时间约为2014年8月底。二、2014年8月1日汇款凭证的50万元,是否支付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定金原告主张该笔50万元是支付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下的定金,通过王信召付至被告颜云华的妻子方莉琴的账户,并提供了王信召与颜云华的短信记录以证明系受颜云华的指示将50万元汇入方莉琴的账户,短信中提到的32号船即为本案造船合同约定的船舶。在普陀公安分局对王信召的询问笔录中,王信召的陈述与原告主张一致。此外,江文革在普陀公安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及他在朋友圈内也曾听闻徐舟南为本案船舶支付100万元定金后,颜云华却没有为徐舟南造船。被告在庭审中虽认可短信联系中颜云华的手机号码,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被告曾为原告建造“荣昌1”号,原告尚欠船款300万元,该笔50万元即是偿还“荣昌1”轮的船款;2.本案船舶建造合同指定了颜云华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原告支付的该笔50万元未付入指定账户,故不能算作合同定金,只能算作“荣昌1”轮的船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此项争议分析如下。1.该笔5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汇入方莉琴账户,根据原、被告关于本案船舶建造合同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但实为8月底签订的陈述,则在原告通过王信召汇款的8月1日,合同尚未订立,也就不存在此笔款项应付入合同指定账户的问题,被告以该款未付进合同指定的账户为由主张该款不是定金,难以成立。2.被告在庭审中,一方面认为短信记录可以删改,但未对原告删改过短信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告又称,被告将方莉琴的账户发送给王信召时,是要求将“荣昌1”轮的船款汇入该账号。若果真如此,则被告与原告或至少同王信召就此款项的性质是有过商定的。但是在普陀公安分局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徐舟南与被告订了一份新船合同,当侦察人员问被告:“你们订完造船合同后,徐舟南汇给你汇的50万元是什么钱?”被告答:“他也没跟我提过,我是当他是荣昌1号的还款了。”如果该问答中所提及的50万元是指2014年8月1日所汇的50万元,则被告的回答表明他没有就这50万元与徐舟南或王信召商定过,这显然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是矛盾的,也有违付款常理,因为当被告将账户发送给王信召要求付款时,难道不说明是何款项?王信召也不问究竟付何款项即将钱汇入方莉琴账户?因此,被告对侦察人员的回答显然不足采信。此外,如果问答中提及的50万元是指2014年9月20日所付的50万元,则被告的回答显然又与其庭审中承认该50万元为定金不一致。而且,被告在回答侦察人员关于徐舟南想打造怎么样的一条船的问题时,不仅回答了船长78米、造价893万,还说:“这个我们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签过一份新的造船合同,当时我要求付100万元订金,但是徐舟南一直没有付这100万元订金,所以这份合同也应该算无效。”也就是说,在2015年2月6日被告向侦察人员否认原告支付过定金,但在庭审中,又承认原告2014年9月20日支付的50万元为定金,这也是一个明显的矛盾。3.被告在2010年曾为原告建造“荣昌1”轮,关于该船原告拖欠被告多少船款,无论从普陀公安分局对双方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还是从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均存在争议,此争议宜另行解决。但与本案相关的是,被告庭审中主张2014年8月1日原告付至方莉琴账户的50万元是为偿还“荣昌1”轮的欠款,甚至在普陀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原告未曾付过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下的100万元定金,也即2014年9月20日原告所付的50万元也被被告视作了偿还“荣昌1”轮的欠款。但是,关于“荣昌1”轮下的欠款,即使根据被告的说法,原告在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之前尚欠被告300万元,那么原告在2014年8月1日和9月20日各支付50万元后,则所欠应为200万元。但是,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回答普陀公安分局侦察人员的关于本案原告就“荣昌1”轮共付了多少钱给原告时,被告说交船时原告一共付了170万元,后又陆续付了100万左右,总共还欠300万元。可见,原告的陈述前后又不一致。况且,根据被告向侦察人员的陈述,原告将“荣昌1”轮交由被告出售给陈苗,船价338万元,这已足以清偿“荣昌1”轮下的300万元船款,那么,原告在2014年8月1日和9月20日各支付的50万元显然不能算作是支付“荣昌1”轮的船款。4.“荣昌1”轮由被告出售给陈苗,关于此事,原告向侦察人员的陈述是:“荣昌1”轮无证,2014年开始原告就想卖掉该轮,换置一条有证船;正好原告从被告处听说被告为杨行岳造了“华兴1”号,杨行岳付了150万元后无力继续支付余款,被告正想把“华兴1”轮卖掉,原告就同被告协商出售“荣昌1”轮后,购买“华兴1”轮的事情;后被告提出为原告垫资建造一条新船,双方商妥后即签订了本案的船舶建造合同;原告付了定金100万元后,到了2014年11月份,得知被告实际未履行合同,即再提出要购买“华兴1”轮,被告也说他决定卖掉“华兴1”轮,原告就在2014年底将“荣昌1”轮交由被告出售给了陈苗(被告由陈建华代理),但是最后被告也未兑现交付“华兴1”轮,并避而不见,而是由妻子方莉琴出面与被告谈清偿“荣昌1”轮船款本金加利息的事情。被告向侦察人员的陈述则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出售“荣昌1”轮是为清偿原告所欠“荣昌1”轮的船款;对于原告所说的协商出售“荣昌1”轮以换置“华兴1”轮事,被告失口否认。本院鉴于“荣昌1”轮出售给陈苗一事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且此事原告、被告、王信召、陈苗、陈建华在庭审中或侦察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关于原告将该轮交由被告出售给陈苗,本院对此事予以认定。5.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需垫资793万元,此款由原告分三年还清。但根据被告庭审和接受普陀公安分局询问时的陈述,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荣昌1”轮船款,甚至为此几乎闹到要提起诉讼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却与原告签订本案船舶建造合同,愿意垫资793万元为原告打造一条新船,这明显有违常理。那么,被告签订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什么?被告接受普陀公安分局的询问时,在侦察人员的追问下,有过这样的对话:颜:荣昌1号船从2010年11月交付后,徐舟南还欠我将近300万元的钱,2014年国家海事局批示之后,可以做证,我就叫徐舟南去做证、还钱,但是他不肯还。我提出起诉,他也是说随便我怎么样。我当时没有办法,就跟他商量。当时我提出来要不先把荣昌1号卖了,还了我的前款,他再付100万元订金,我帮他再打一条可以做证的新船。当时徐舟南听到我说可以帮他打新船,就同意先把荣昌1号先卖掉还我的钱。当时他提出要打一艘893万新船。因为当时我讨债比较急,就说如果荣昌76号卖了,这艘大船可以打。当时徐舟南也同意了,这样他才会肯卖荣昌1号。问:为什么徐舟南同意把荣昌1号卖掉还你钱?颜:因为我提出来可以借他钱帮他打造一条新船,但前提是把荣昌1号的船款先给了,我就叫他卖荣昌1号。问:你是否确实为徐舟南打造新船?颜:如果他肯付订金,我会为他造的,但是要先把前面300万还回来。问:徐舟南要打造893万的新船,你不是要借给他更多的钱,你为什么要这么做?颜:因为当时徐舟南提到打新船了。他那艘荣昌76号船也要卖掉,我算算这样差不多。而且我打算先叫徐舟南把前款付清,因为那300万元没有什么凭证,不好讨债,等他把荣昌1号卖掉了还了我钱,我帮他打新船,到时候可以交付的时候,逼他拿钱来,他要船做生意少不了船,到时候就会拿钱来的。杨行岳也向侦察人员陈述,他与颜云华通过电话,颜云华因为徐舟山欠钱不还,他没有办法,就造了一个帮徐舟南打新船,叫徐舟南把“荣昌1”轮卖了当新船钱的方法,这样徐舟南才会将“荣昌1”轮卖掉。杨行岳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两人的陈述予以认定。这些陈述反映出被告并不是出于真心要为原告垫资793万元打造一条新船,而只是想以签订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为手段,使原告出售“荣昌1”轮以清偿被告所说的该船名下原告所欠300万元船款。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1日汇入方莉琴账户50万的性质是本案定金还是“荣昌1”轮的船款,原告在控告书、侦察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本案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王信召、江文革等人在侦察人员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王信召、江文革等人的关于此问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予以认定。而被告关于此问题在庭审中及向侦察人员所做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常理,故本院仅对其陈述中于己不利的部分予以采信。三、原告为“荣昌1”轮所付船款原告的证据5主要用于证明其为“荣昌1”轮所付船款。但原、被告双方就该船的船款至今是否付清、尚欠多少等争议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证据5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颜云华为原告徐舟南建造了“荣昌1”轮,徐舟南拖欠部分船款未付,颜云华多次催讨未果。为讨回欠款,颜云华便于2014年6月左右提出为徐舟南建造一条更大的新船,徐舟南只需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余所需资金由颜云华暂垫,徐舟南分年还清,前提是徐舟南出售“荣昌1”轮偿还“荣昌1”轮的船款。7月21日,新船举行了开工仪式。8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定金,并将收款人方莉琴(颜云华妻子)的账户用手机短信发送给王信召,徐舟南即通过王信召汇进该账户50万元定金。8月底,颜云华与徐舟南就建造新船一事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颜云华为徐舟南建造自卸砂船一艘,总造价893万元,徐舟南预付定金100万元,余款由颜云华负责,船舶交付后,徐舟南分三年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交船;此外,船舶还对船舶尺寸、颜云华收款账户及其他事项做了约定。9月20日,徐舟南又将另50万元定金付入了合同指定的颜云华账户。12月底,徐舟南将“荣昌1”轮交由颜云华出售给陈苗,陈苗已付船款由颜云华收取,未付船款则由陈苗给颜云华出具欠条。2015年1月,徐舟南得知颜云华实际未曾建造新船,即以颜云华诈骗为由向普陀公安分局报案,普陀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颜云华无犯罪事实,于2月16日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徐舟南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被告出于追讨他所认为的被告所欠“荣昌1”轮300万元船款的目的,与原告商定为原告建船一艘新船,原告即支付定金50万元,本案书面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支付50万元,履行了约定支付100万元定金的民事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本案建造合同,且在原告将“荣昌1”轮交由被告出售后,被告至今也未为原告建造船舶,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舟南与被告颜云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的船舶建造合同;二、被告颜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徐舟南定金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颜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