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喜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曾冒名“刘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春晓,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及其辩护人曲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喜进入浙江省奉化市裘村镇裘三村镇北中路1号院,爬窗进入一楼被害人方某家中,窃得电脑1台、手机2部及画眉鸟5只。后被告人刘喜又进入二楼被害人裘某家中,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600元。(二)抢劫罪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喜进入本区慈城镇天宁服饰厂3楼12号宿舍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暴力方法,抢走被害人江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联想G480A-REI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裘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喜的辩解,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喜辩解,2013年10月其未到过奉化市,也没有在案发现场实施过盗窃行为;对指控其抢劫一节则辩解称:案发当晚其确实进入了天宁服饰厂宿舍三楼一房间内,当时房间门半开着,室内并没有人,其窃取1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只钱包内的200元钱后即下楼离开,在走出宿舍楼大门后听见里面有人在喊抓小偷,其就将手提电脑放到路边自己逃离。辩护人辩称:一、关于盗窃。仅有手印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喜犯盗窃罪,且系盗窃既遂,证据不足;被害人并未见到刘喜,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且在刘喜的身边没有发现赃物,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应认定该节盗窃事实不成立。二、关于抢劫。依照被告人供述其行为是盗窃,且其盗窃所得为200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而该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因无实物依据,故不可信。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刘喜有正当职业,其主观恶性应区别于以非法占有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财产型罪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行为定性、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10月14日白天,被告人刘喜在位于浙江省奉化市裘村镇裘三村镇北中路1号院内,先爬窗进入被害人方某住处,窃得电脑1台、手机2部及画眉鸟5只。后又进入二楼被害人裘某住处,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某、裘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失窃的时间、财物特征及数量等事实;2.奉公(刑)勘[2013]10009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奉公鉴(痕)[2014]61号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方某住处窗户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系被告人刘喜左手中指所留的事实;3.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方某、裘某被盗的液晶电视机、电脑、手机及画眉鸟,因无实物、规格型号不清无法鉴定的事实。(二)抢劫罪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喜潜入位于本区慈城镇城南东路318号的天宁服饰厂宿舍3楼12号房间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江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联想G480A-REI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深夜时被闯入宿舍内的男子以“再叫弄死你”等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钱财,后因其爬出窗外大喊救命,该男子劫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宿舍楼的事实经过;其辨认出上述男子即被告人刘喜;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9月26日0时50分左右,在天宁服饰厂宿舍楼一楼看见一男子左手拿电脑,快速从楼上下来,又从宿舍楼后面大门爬出的经过;证人辨认出上述男子即被告人刘喜;3.甬公(北刑)勘[2014]9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遭抢劫现场及周某,与被害人陈述等互相印证;4.甬价认鉴[2014]1-7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江某被抢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另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007)瑞刑初字第9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甬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概要情况表,鉴定意见甬公(北)鉴(痕)字[2015]01号手印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喜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截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抢劫案发,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江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深夜时在宿舍内遭遇被告人刘喜暴力威胁,并被劫取财物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喜辩解其进入的室内无人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被害人裘某、方某的陈述互相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喜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的事实,其辩解从未到过现场,更未实施盗窃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基于被告人辩解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正当职业,量刑时应区别于以非法占有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犯罪分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抢笔记本电脑相关资料,作出的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虽无实物,其内容真实可信,应予认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喜在宣判以前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刘喜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