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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国银信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信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国银信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法定代表人勇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军,男,该公司郴州办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男,该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被告李雄,男。原告国银信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信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银信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雄是使用原告提供的POS机的客户。2014年10月24日,因POS机系统出现故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区大沽路支行多向被告支付了147437.60元。事发后,被告返还了原告54500元,但余款拒不返还,后该纠纷经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92937.60元于2014年11月31日之前返还。现被告避而不见,手机无法联系,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293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雄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易流水单,拟证明因POS系统出现故障,导致被告李雄从原告处获得不当利益147437.60元;2.报警案件登记表、永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后,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承认原告通过POS机多向其支付了147437.60元,并承诺余款92937.60元在2014年11月31日之前返还。被告李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雄在原告处申领使用POS机。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雄的账户通过POS机本应进账71718元一笔,因POS机系统出现故障,银行向被告李雄的账户支付71718元后,又连续错误向其支付了2笔相同的款项,导致被告李雄获得不当利益147437.60元。事发后,被告返还了原告54500元,但余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遂向永兴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31日之前返还余款92937.6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因原告POS机的失误获得利益,而该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将其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2937.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银信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929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被告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人民陪审员  刘友和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永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