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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泽军与无锡市新中模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军,无锡市新中模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军。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中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坝村。法定代表人薛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泽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中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模架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5日,徐泽军在新中模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具名,合同期限填写了自2011年7月5日起,新中模架公司的签订时间署期为2010年。2013年5月中旬,徐泽军与新中模架公司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商定:徐泽军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为130元。2014年10月23日,徐泽军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新中模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月工资,后新中模架公司为徐泽军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3日,徐泽军自动离职。2014年11月14日,徐泽军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锡山劳人仲不字(2014)第1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徐泽军诉至法院,主张其于2004年7月中旬初次去新中模架公司工作,于2011年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5日再次入职,但新中模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新中模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70元(130元/天×26天/月×1.5月),加班费9392.5元(130元/天×(26天-21.75天)/月×1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180元(130元/天×26天/月×11月)。原审法院另查明,从徐泽军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徐泽军2013年5月出勤天数为16.5天,之后大多数月份出勤天数未达26天,仅有2013年8月和2014年7月分别为26.375天和27天。原审中,新中模架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投诉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泽军主张曾于2011年离职,而新中模架公司主张徐泽军于2012年下半年起请假,故徐泽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此法院对徐泽军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2013年5月中旬,双方就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法院对徐泽军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日,徐泽军自动离职,诉讼中,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新中模架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劳动者提出,因此法院对徐泽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徐泽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泽军负担。徐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新中模架公司的工资低,其于2012年5月离开该公司转至艾德帝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蒂诺公司)工作,并与艾德蒂诺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已经与新中模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中模架公司未能提供其请假的依据或停工留薪的协议,无法证明其系请假。2013年5月后,因为艾德蒂诺公司搬迁,其上班不方便,同时新中模架公司老板打电话让其回去工作,所以其返回新中模架公司工作,但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中模架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180元。被上诉人新中模架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对工作时间、工资作了约定,其并无违法违规。2012年,徐泽军请假离开公司,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系劳动关系中止,故徐泽军于2013年5月回公司工作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新中模架公司为徐泽军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2014年6月”有误,应为“2013年6月”,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泽军与新中模架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终止时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泽军主张其于自2012年离开新中模架公司时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新中模架公司不予认可,故徐泽军负有证明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的责任。因为徐泽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2012年至2013年5月,徐泽军与新中模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中止,在徐泽军返回公司上班后,劳动关系恢复。此外,法律并不禁止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徐泽军是否与艾德蒂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与新中模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