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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英、朱海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子英,朱海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慧新,通榆县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子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朱海月,成年,现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英、朱海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健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