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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基本情况略,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甘MJ45**号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安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佳超市门前时被查获。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7.65mg/100ml。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甘MJ45**号“大众”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安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佳超市门前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7.6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秦某某与其一起饮酒的事实。2、现场拍照,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驾驶及车辆信息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