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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住瑞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月,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申领卡号为62×××07、62×××14的信用卡用于个人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6日、5月3日上述二张信用卡分别透支逾期,而徐某甲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经统计,上述二张信用卡共透支金额为66132.47元。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申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用于个人透支消费。至2014年4月15日该信用卡透支逾期,而徐某甲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广��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经统计,上述信用卡透支金额为873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月,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申领卡号为62×××07、62×××14的信用卡用于个人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6日、5月3日上述二张信用卡分别透支逾期,而徐某甲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经统计,上述二张信用卡共透支金额为66132.47元。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申领卡号为62×××44的信用���用于个人透支消费。至2014年4月15日该信用卡透支逾期,而徐某甲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经统计,上述信用卡透支金额为8734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经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贾某、何某、徐某乙的证言,兴业银行报案材料,结清证明、信用卡消费清单、止付催收函、催收记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结清证明、信用卡消费清单,催收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经全部归还了所欠银行款项,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