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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许,因琐事纠纷,被告人林某乙在平和县文峰镇文峰路祖师公庙路口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被告人林某丙见状上前将陈某推至泰兴饭店门口路段,双方互殴、摔倒在地,被告人林某甲得悉后赶到现场伙同林某丙、林某乙殴打陈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30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取得陈某谅解。另查明,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丁、蒋某、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赖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