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曾远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向位于本区刺桐路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6020125652522的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4日激活上述信用卡并使用。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还款人民币10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尚拖欠民生银行29020元,又于同日及次日持该卡刷卡透支,后被告人曾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3日,民生银行多次以上门催收、电话、信函通知等方式向被告人曾某某催收上述欠款,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共恶意透支该行本金103020元。民生银行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7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警。同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鲤城区新门街其经营的福兴家具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民生银行归还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学智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讨记录、缴费告知函、催收情况说明、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03020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彩云代理审判员 车财发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玉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