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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彝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拉某伙同“小龙”、“辉辉”(均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金大塘往南公交车站站台,趁正在上226路公交车的被害人陶某不备,将其放在大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拉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陶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冯某、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人尚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被告人拉某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某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陶某,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