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秀珍、宋舒刚等与许在天、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韩秀珍。原告:宋舒刚。原告:李仁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在天。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西张村。法定代表人:许在天,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秀珍、宋舒刚、李仁超与被告许在天、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秀珍、宋舒刚、李仁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谭爱努审 判 员 高 雪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