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恒峰石材有限公司诉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安永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山前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1520-X。法定代表人王礼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聪,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A区商场一层457单元。法定代表人安永镐,公司总经理。被告安永镐,男,朝鲜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诉被告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公司”)、安永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杰公司、安永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峰公司诉称,被告安杰公司向原告购买巴西金、英国棕等进口石材,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买卖欠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8391.28元,双方成交的本批货物被告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验收无异议,如发生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永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杰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安永镐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安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839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安永镐对被告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杰公司、安永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杰公司向原告恒峰公司购买巴西金、英国棕等进口石材,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安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买卖欠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恒峰公司货款218391.28元,被告安永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安杰公司在需方一栏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安永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恒峰公司催讨,被告安杰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安永镐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土地房屋权证、《买卖欠款协议》及原告恒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恒峰公司所主张的被告安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恒峰公司与被告安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安杰公司向原告恒峰公司购买巴西金、英国棕等进口石材,至今尚欠货款218391.28元未支付,有买卖欠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恒峰公司218391.28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218391.28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被告安永镐为被告安杰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恒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安永镐对其承担保证的218391.28元的债务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杰公司追偿。被告安杰公司、安永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峰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39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安永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88元,由被告厦门安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安永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为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