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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女,1955年7月7日生,汉族,阜新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系孟某某亲属。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于阜新市,回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1998年11月曾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乙,女,1955年9月26日生,回族,阜新市水果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姐。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8时许,在被告人张某甲家室内,被害人孟某某与张某甲、张某、王某某四人吃饭时,孟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用自家菜刀将孟某某砍伤,造成孟某某右上臂贯通伤伴肱三头肌大部分断裂、左手拇指皮裂伤、右前胸及左肩背部皮裂伤、右颊面部皮裂伤的后果。2014年9月1日,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唯辩解,被害人孟某某先用啤酒瓶打其头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821.07元,其中医疗费7104.97元、护理费766.96元、误工费2109.1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680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辩护意见一致,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与张某、王某某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吃饭喝酒。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孟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孟某某持啤酒瓶打被告人张某甲头部,张某甲从地上捡起空酒瓶打孟某某头部。随后张某甲到厨房持菜刀砍孟某某右侧面部及左侧胸口。张某与王某某将二人拉开后离开张某甲家。被告人张某甲与孟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甲持菜刀再次砍伤孟某某,造成孟某某右上臂贯通伤伴肱三头肌大部分断裂、左手拇指皮裂伤、右前胸及左肩背部皮裂伤、右颊面部皮裂伤的后果。2014年9月1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16日,张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15时11分,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张某甲用菜刀砍伤。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张某甲立为网上逃犯,2015年3月16日,张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张某甲将作案工具菜刀随手丢弃,公安机关未找到。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6时许,其与王某(即王某某)、张某甲、孟某某四人在张某甲家中吃饭,张某甲与孟某某因喝酒琐事争吵并厮打,张某甲拿菜刀,孟某某手持空啤酒瓶,孟某某右嘴角和胸口各有一处刀伤,其与王某抢下张某甲手中的菜刀,看孟某某与张某甲坐下聊天后其与王某离开。十分钟后,孟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动脉被砍伤并下楼,其与王某将孟某某送到东山医院。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4.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6时许,其与王某、张某到张某甲家吃饭喝酒,8时许因喝酒一事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其用空啤酒瓶砸张某甲头部一下,张某甲也拿空酒瓶打其头部,随后,张某甲到厨房拿一把菜刀砍其右侧面部及左侧胸口各一刀,王某与张某将二人拉开后离开,后其与张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张某甲再次拿刀砍其背部、右大臂、左拇指各一刀,随后,其跑下楼被送往医院。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8日6时许,其与孟某某、王某某、张某在其家中吃饭喝酒,8时许,其与孟某某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孟某某拿空酒瓶砸其头部一下,其也捡起地上一个空酒瓶砸孟,其生气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孟某某右侧面部及胸口各一刀,王某某与张某将两人拉开后离开。王某某与张某离开其家后,孟某某再次骂其,其再次用手中的菜刀砍孟某某,砍几刀记不清,孟某某捡起一个空酒瓶砸其后乘机逃跑。其头部被空酒瓶砸一个包。6.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孟某某因他伤致:右上臂贯通伤伴肱三头肌大部分断裂、左手拇指皮裂伤、右前胸及左肩背部皮裂伤、右颊面部皮裂伤,创口累计长32.1cm,构成轻伤二级。7.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8)太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书中被告人书写为张某丙,与身份证号码21090419640311301x的张某甲系同一人。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其病情被诊断为:右上臂贯通伤伴肱三头肌大部分断裂、左手拇指皮裂伤、右前胸及左肩背部皮裂伤、右颊面部皮裂伤、头面部挫伤。诊断书出院医嘱1.休息;2.一周后拆线;3.四周后拆石膏;4.予以抗炎治疗;5.随诊。处理意见休息贰周。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阜新市公安医院门诊医疗费598.3元、住院医疗费5702.67元、阜新市海州区医院门诊医药费280元、阜新市太平区项丽娟西医内科诊所384元、护理费767.04元(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8元×8天=767.04元)、误工费1541.76元(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每天70.08元×(8+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12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820元,总计经济损失为10253.77元。上述事实,有孟某某户籍证明、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四张、阜新市海州区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二张、阜新市太平区项丽娟西医内科诊所处方笺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仅因琐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且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均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先用啤酒瓶殴打其头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孟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53.77元,孟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负担10%的民事责任,张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253.77×90%=9228.3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济损失9228.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