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角镇船厂村委新农村1号房内,将陆某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3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入室盗窃,在量刑上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