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无职业。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江岸区大智路天驿宾馆8331号房间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贩卖给陈某后,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重1.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80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鑫人民陪审员朱惠人民陪审员程茜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