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珂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珂,无职业。2015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珂于2013年5月至7月间,在本市武昌区中华路云想副食店,谎称有能力将金某某的儿子安排至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并以安排工作需要相关费用为由,分2次骗得金某某的人民币13万元。经报警,被告人王珂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珂的供述;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珂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没有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珂于2013年5月至7月间,在本市武昌区中华路云想副食店,谎称有能力将金某的儿子安排至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并以安排工作需要相关费用为由,分2次骗得金某的人民币13万元。经报警,被告人王珂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王珂的归案情况;二、书证(被告人王珂出具的收条、被害人与被告人王珂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珂以为被害人金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珂自称是生物制品研究所的人,且可以找生物制品研究所负责人事招聘的张处长将梁某安排至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且弄到正式编制,并以此为由收取了梁某母亲金某人民币13万元;2、证人呙中清的证言。呙中清系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其证实王珂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王珂只是一个和他们研究所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老板的司机。其单位负责人事招工的处长姓陈,没有姓张的处长。其单位是国营性质的企业,单位招工方面非常正规,招工是单位面向全社会公示,自主招工。招工的条件是专业对口的,专业性很强,不是专业对口的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就其所知,其单位2013年、2014年都没有招工过。四、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珂以能将她儿子梁某安排至生物制品研究所并取得正式编制为由,骗取13万元的事实;五、被告人王珂的供述。被告人王珂对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六、视听资料(被害人金某的电话及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王珂以能将被害人金某儿子梁某安排至生物制品研究所并取得正式编制为由,骗取其13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对属实,被告人王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珂所获赃款人民币13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