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国生与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生,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国生,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王秉政,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王延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生与被告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政,被告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生诉称: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9月9日,周国生与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将哈尔滨工程机械厂3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双层压型钢板夹心复合板安装工程及工程机械厂辅房3个安装彩钢工程发包给周国生,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及合同价款(钢结构安装及双层压型钢板夹心复合板安装工程为450元/吨,彩钢复合板为18元/㎡,彩钢板为20元/㎡),合同签订后,周国生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为周国生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注明3号厂房次机构为108.4吨,3号厂房彩板为7900㎡。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共拖欠周国生工程款190+980元。经周国生催要,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给付周国生工程款190+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周国生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与周国生未签订过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也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原告周国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1年3月9日及2011年9月9日周国生与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意在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地点及合同价款,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该合同由周国生与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经理尹某某、李某某签订。证据二、2011年9月3日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技术部经理孟某某、工程部经理刘某某、尹某某为周国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意在证明:周国生在工程机械厂3号厂房彩板施工量为7+900平方米,同时证明孟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系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据三、工程结算单。意在证明:2011年10月11日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经理孟某某为周国生出具的工程机械厂3号厂房次结构工程量为108.4吨。证据四、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为周国生出具的3号厂房后增加工作量、人工工时确认单。意在证明:周国生后续增加工作量为325个工时,技工每天200元人工费、力工每天120元人工费。证据五、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技术员胡某某为周国生出具的3号厂房后增加工作量的具体清单。意在证明: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针对3号厂房增加工作量的具体施工方案以及对增加工作量的确认。证据六、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册。意在证明: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系公司销售经理,尹某某系公司业务经理。证据七、视频录像。意在证明:2012年9月周国生在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和该公司人员张某某及王秀格结算欠款的过程。证据八、证人刘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周国生为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施工的过程以及后增加工程量的确认。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对周国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尹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与周国生签订该发包合同等,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也没有该项工程;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周国生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周国生称视频录像时间是2012年9月,但视频录像显示2009年2月、3月,与周国生提供的工程发包时间相矛盾,工程发包时间是2011年3月和9月,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周国生向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要过工程款,视频里出现的人物不能证明其真实身份;对证据八,证人证言真实性、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刘某某并不是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该证人出具过任何的手续,证人在证明问题的过程中存在矛盾,开始说2012年3月份去的工作,2012年11月份辞职,按证人所述,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结束,后又更正为2011年在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工作,同年辞职,前后矛盾,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延洪,并不是证人所说的张某某,而且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没有工程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发包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对周国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因上述证据中均未加盖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周国生无法证明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的人员系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系履行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且上述证据与周国生拟要证明的问题无紧密的关联并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周国生提交的证据六,因该证据载明的公司名称为“宏胜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主体,亦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周国生提交的证据七,因该视频资料所体现的时间及内容与周国生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对周国生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均系增加工作量及人工的计算,与周国生诉讼主张无关联,且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否认证人为其员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周国生与尹某某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哈尔滨宏胜达彩钢公司,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周国生。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平房区开发区黎明乡,2、工程名称:哈尔滨工程机械厂3号厂房,3、承包内容范围:钢结构安装、双层压型钢板夹芯复合板(夹芯玻璃丝绵)安装(包括吊装)。合同第二条约定:1、制作安装钢结构每吨450元,彩钢复合板每平方米18元(包括脚手架,搭,拆,不含窗门口面积),2、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3、如有变更加量等,工程完工按实际测量结算”等内容。2011年9月3日,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工程机械厂3#厂房彩板,1、屋面板,实际数量3+980㎡,2、墙面板,实际数量3+220㎡,3、天窗板(5套),实际数量700㎡,合计7+900㎡。总经理签字:张某某,技术部:孟某某,工程部:刘某某、尹某某”等。2011年9月9日,周国生与李某某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周国生。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工程机械厂辅房3个”。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按彩钢板的面积20元/㎡(包括脚架、吊装、按板的实际面积结算)。2、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3、如有变更,工程完工按实际测量结算”等内容。2011年10月11日,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工程机械厂3#厂房次结构,1、吊车梁,实际数量37.55吨,2、吊车档,实际数量2.29吨,3、镀锌檩条,实际数量55.7吨,4、拉条撑杆,实际数量2.97吨,5、柱间支撑,实际数量8.368吨,6、水平支撑,实际数量1.5吨,合计108.4吨。技术部:孟某某”等。上述“工程发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无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印章;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均未出庭;庭审中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亦否认与周国生签订上述“工程发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并否认尹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李海龙为其公司员工。原告周国生要求被告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0+980元,计算方式为:“2011年9月3日的工程结算单”,彩钢复合板价款为142+200元(7+900㎡×18元/㎡);“2011年10月11日的工程结算单”,钢结构价款为48+780元(108.4吨×450元/吨),合计190+9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国生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举示的证据中均未加盖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否认周国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周国生亦无法证明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的人员系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代理权限或该签名人员系履行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周国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实哈尔滨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拖欠周国生工程款,故周国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