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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余延振承包经营户与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民委员会、余义武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民委员会,余义武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延振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余延振。委托代理人余延秀,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市钢铁厂二村3-2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代表人余永剑,村主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义武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余义武。余延振与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桥村委会)、余义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罗桥村委会因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1日,余延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延振申请再审称,1、按原判决书为余延振恢复办理贺余垅1亩土地和西边山1.1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要求余义武返还许家塘0.9亩土地和太平窝0.4亩土地征收所得收入1.95万元、返还争议土地附属的旱地出让他人用作宅基地所取得的2000元。3、要求罗桥村委会和余义武共同赔偿余延振诉讼费和误工费等损失50000元。罗桥村委会未作答辩。余义武答辩称,我承包经营的3.4亩土地是罗桥村委会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我的,在我承包经营期间,至今已有十几年,余延振既不找村委会反映,也没有找过我,直到今天发现有征地补偿就来找,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实。本院审查查明,余延振系罗桥村8组村民,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余延振与其父母共同承包经营罗桥村的3.4亩土地(其中贺余垅1亩、西边山1.1亩、许家塘0.9亩、太平窝0.4亩),余延振父母去世后由其继续承包经营。后由于余延振身体××,其承包的土地由他人代耕。余延振全家自1987年起长期在外做小生意为生。余义武承包经营户1995年从金牛镇下边村返回原籍罗桥村居住,因无土地耕种就向村组申请。罗桥村委会未经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同意亦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原承包的3.4亩土地发包给了余义武承包经营户经营。期间,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在1998至2001年间继续上交“三提五统”等农业税费。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土地继续由罗桥村发包给余义武承包经营户经营。2013年5月20日,本案争议的位于罗桥村许家塘的0.9亩土地以及太平窝0.4亩土地被征用。余延振承包经营户认为罗桥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罗桥村委会同余义武承包经营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其所有的3.4亩土地。一审判决认为,罗桥村在1997年和2005年调整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与余义武承包经营户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延包合同无效。但本案争议的3.4亩土地中的许家塘的0.9亩土地以及太平窝0.4亩土地已经被征用,附着在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灭失,已经无法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罗桥村委会与余义武承包经营户于1997年和2005年签订的承包罗桥村的3.4亩土地(其中贺余垅1亩、西边山1.1亩、许家塘0.9亩、太平窝0.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罗桥村委会、余义武承包经营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原承包的位于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贺余垅的1亩土地和位于西边山的1.1亩土地;三、驳回余延振承包经营户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桥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故判决驳回罗桥村委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余延振提出为其恢复办理贺余垅1亩土地和西边山1.1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案件执行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关于余延振提出余义武返还许家塘0.9亩土地和太平窝0.4亩土地征收所得收入1.95万元、返还争议土地附属的旱地出让他人用作宅基地所取得的2000元,要求罗桥村委会和余义武共同赔偿其诉讼费和误工费等损失50000元的再审事由,因余延振在原审中并无此项诉讼请求。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本院不便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余延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延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万赵太审判员 忻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娇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