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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龚世闯与王国富、冯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闯,王国富,冯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448号原告龚世闯,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国富,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冯小敏,女,生于1964年,住址同上。原告龚世闯与被告王国富、冯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富、冯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世闯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王国富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9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95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富、冯小敏均缺席未答辩。原告龚世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富向原告借款295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国富、冯小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王国富向原告龚世闯借款2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5天准时付完,超过5天每天罚200元。后因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95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富欠原告借款295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国富应予偿还。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超期还款每天罚200元明显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冯小敏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从本院调取禹州市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看,可以认定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富、冯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龚世闯借款295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王国富、冯小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