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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4时许,在宁晋县城新兴路东南汪桥路口,被告人国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国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在侦查人员赶到前离开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指控���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国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贾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尸体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过程,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国某某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许,在宁晋县城新兴路与宁河线交��口,被告人国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国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在侦查人员赶到前国某某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国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国某某供述,2014年2月2日下午2点多,其驾驶父亲的五菱单排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电视塔东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一个人相撞。其闻着骑电动车的人身上有酒味,就用手机拨打了110,用妻子的手机拨打了120。120救护车来后,说人不行了,其非常害怕,就坐了一辆三轮车走了。后其去交警队投案。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中午,其骑电动自行车沿宁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路口时,看到一辆小货车停在路口附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旁边倒着,本村的李某在路上躺着流了许多血,货车上一男一女在打电话。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下午,其乘坐丈夫国某某驾驶的银白色五菱小货车正常行驶时,从右边的公路上突然出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两车相撞在一起。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110报了警。救护车来后说人死了,其当时就懵了,不清楚国某某后来去了什么地方。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日上午,丈夫李某去大曹庄粮站单位值班,第二天下午就出事了。事故发生后,对方已经进行了经济赔偿,其对对方表示���解。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日,其和李某都在大曹庄粮站值班。2月2日上午10点多,李某骑一辆旧的浅蓝色电动自行车从大曹庄粮站走的,说是去县城的一个淀粉厂。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尸体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相关情况,同时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状况。7、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检字第10号、第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国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0mg/100ml;被害人李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280mg/100ml。8、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4)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9、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国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同时证明了本案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情况。11、120接警记录,证明宁晋县120急救中心于2014年2月2日接到的报警电话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国某某表示了谅解。13、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过程,证明了本案的发生、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国某某于2014年2月2日19时左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国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主动到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国某某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国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丽云审 判 员  曹景彦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伟娜本案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