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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高某。被告:何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永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何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争吵不断,孩子的出生不但没有缓合原、被告的关系,反而因家务的增加和日常费用的扩大使双方矛盾激化。孩子出生后��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所挣工资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很少贴补家用。被告方对孩子也不闻不问,甚至几个月不见孩子一面。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明显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特诉之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供抚养费10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高某起诉离婚,被告何某甲表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何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