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夏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夏昭林,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9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4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严风、人民陪审员吴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登记结婚,1999年1月生育儿子夏乙。自2008年起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3月被告王某某独立外出务工,原告夏某甲劝阻无果。此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至今已达6年。原告夏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小孩夏乙由自己抚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1月26日双方在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夏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双方时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3月被告王某某欲外出务工,原告夏某甲劝阻无果。此后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小孩夏乙随原告夏某甲共同生活,夏某现就读于泸州市江阳职高。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夏某甲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夏某甲身份证、被告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小孩夏乙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双方共同生育小孩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夏某甲就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3月起下落不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4.陈全芬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起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了陈全芬、王自莲的调查笔录,证明在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夏某甲的离婚起诉后查找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双方虽共同居住生活,且生育一个子女,但自2008年起夫妻感情即产生裂痕,2009年3月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沟通,依然未改善夫妻感情状况,至今已满六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小孩夏乙一直随原告夏某甲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小孩夏乙由其亲生父亲即原告夏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告夏某甲自行承担。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小孩夏乙原告夏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人民陪审员 吴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自: